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3)
时间:2020-01-16 17:3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六条 未禁止活禽交易的农贸市场,倡导活禽集中屠宰后冰鲜上市销售。有活禽销售和宰杀行为的,活禽销售区域要单独分区,宰杀区域要相对封闭,与销售区之间实施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宰杀区域要定期消毒。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留存采购票据、索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方可采购销售。
(一)从批发市场或其他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市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该市场出具的正式票据(含“一票通”),票据需载明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地址、检验检疫合格证等信息,信息应真实有效,可向上游追溯。
(二)从食用农产品基地或自然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供货者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信息(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证明信息(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认证证书、检验检疫合格证或采购协议等)。
销售者随附“一票通”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销售者索取的“一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不少于6个月。个人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及储存场所整洁卫生,产品摆放有序。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存放应符合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畜禽、豆芽等产品,应到所在地县级、乡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经营备案,申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豆芽经营备证》,并在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公示,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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