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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5)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收购粮食的;

 

  (二)未按照规定储存粮食的;

 

  (三)未按照规定运输粮食的;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口粮加工的;

 

  (五)销售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粮食的。

 

  第四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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