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4)
时间:2019-04-06 14:1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三十四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军粮供应,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管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做好污染粮食跟踪监管工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监测能力建设,配备粮食质量安全检测执法装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未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的;
(三)粮食风险基金无法保障粮食储备支出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和其他专项粮食安全资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规模未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