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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3)

  第二十二条 对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储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储备粮动态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储备粮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提升保粮队伍整体素质,提高仓储管理水平。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

 

  鼓励支持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粮食库存。

 

  鼓励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风险预警和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对自然灾害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属的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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