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2)
时间:2019-04-06 14:1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三章 流通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税收、用电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有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二十一条 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为口粮销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口粮销售的。
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