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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6)

  第四十四条〔违反卫生许可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其他适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铁路、民航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概念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生活饮用水,是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采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

 

  (三)二次供水单位,是指采取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贮存、加压,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户的供水方式的单位。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单位(有独自制水设施的除外)。但不包括无负压等封闭式供水单位。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六)水质处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所列“水质处理器”和“水处理材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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