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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5)

  第三十七条〔责任单位报告和抢修义务〕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发现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贮(储)存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向当地卫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进行抢险抢修。

 

  第三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突发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责令有关单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

 

  在停止供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止供水的区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应急终止〕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且经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饮用水监管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查处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的;

 

  (四)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卫生管理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三)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

 

  (四)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卫生安全自查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卫生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保持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的;

 

  (二)净化处理设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

 

  (三)未配备消毒设施或者水质检验室,或者配备但未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要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或者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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