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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9年8月,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二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者发送至邮箱fagongweierchu@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机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经费的保障力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测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相关工作所需资金的保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鼓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条件〕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按规定开展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自检,出厂水、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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