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4)
时间:2019-09-03 16:4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每批产品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卫生安全自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规范开展自查,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八条〔使用要求〕供水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相关凭据。
第二十九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监测
第三十条〔监督监测权〕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有权向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监督监测内容〕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监测。水传性传染病流行期,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对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至少卫生监督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一次;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卫生监督一次、抽样检测一次。
水质卫生监测范围、项目、频次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督监测结果应用〕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城市末梢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一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信用惩戒〕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卫生监测结果、违法问题查处、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对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记录的,增加监督、监测频次。
第三十四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