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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3)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处置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废弃物;

 

  (四)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八)擅自接收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餐厨废弃物;

 

  (九)擅自停业、歇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协议期满需终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协议期未满,需终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落实承接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有效手段,提高餐厨废弃物收集率,保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处置单位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暂存、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应当会同财政、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研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收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向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及食品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保障建设用地供应。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处置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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