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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实(5)

  表彰奖励由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记三等功。

 

  市(地)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同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连续五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地)、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记一等功。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省公务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委和省政府批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

 

  (三)限制、干扰、阻碍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案件查处的;

 

  (四)限制、干扰、阻碍生产安全事故具体案件的立案、调查、移送、涉案人员处置意见、调查结论、调查报告批复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为未批先建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安全生产审批(核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

 

  (七)对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对长期存在区域性重大隐患整改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一)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情形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

 

  (一)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

 

  (三)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四)失职失责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受到通报处理的,组织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视具体情节处置;

 

  (二)受到诫勉、停职检查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处理期限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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