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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5)

  第五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储备粮的数量、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对储备粮的数量、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动用和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及在地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强制占有、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成品粮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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