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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4)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定期公布,并将其作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增殖放流站、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征信体系建设的管理指标。

 

  第四十四条  渔业官方兽医在完成每批次检疫工作时,应当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情况汇总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所有资料档案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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