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05-19 18: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日期:2020-05-19 来源:黑龙江渔业信息网 浏览:155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进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20〕7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按照有关要求,2020年我省全面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切实做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5月13日
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升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它遗传育种材料等。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办法依照农业农村部《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农渔发〔2011〕6号)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疫体系,保障工作经费,鼓励陆生动物与水生动物防疫工作有机衔接和资源共享,制定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依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农业农村厅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负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资格条件:是指具有水生生物相关专业知识(学历)或者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历2年以上,具备基本检疫能力,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渔业)部门正式在职在编人员。工勤人员以及受过开除、辞退、刑事处罚处理的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市(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报省农业农村厅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公示合格的,由省农业农村厅发文确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渔业乡村兽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条 调离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岗位的,应当取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渔业官方兽医的确认、取消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适时公布。
第十一条 渔业官方兽医人员名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报送农业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三章 检疫申报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加强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逐步推行检疫管理在线信息系统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货主应当提前20天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个工作日内申报检疫。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