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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3)

  第二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在渔业官方兽医监督指导下,货主与检测机构(实验室)办理委托检测,依法缴纳费用。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农业农村部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疫病的;

 

  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三十一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经检疫合格,取得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三十二条  对疑似农业农村部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疫病或现场健康检查异常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三条  采样送检实验室需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7103-2008)进行。渔业官方兽医应当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采样送检通知单》。

 

  第三十四条  需要隔离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农业综合(渔政)执法人员现场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隔离通知书》,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解除隔离则由渔业官方兽医会同农业综合(渔政)执法人员出具《水产苗种卫生监督解除隔离通知书》。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渔业官方兽医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具体包括:

 

  1.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2.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处理;

 

  3.病死水生动物应在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染疫水生动物无害化处理规程(SC/T 7015-2011)》技术规范,用焚毁、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产地检疫而未检疫的水产苗种,应及时上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进行补检。省内销售运输水产苗种补检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水产苗种补检时,需货主提供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补检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备注栏注明“补检”。补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疫管理

 

  第三十七条  渔业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规范填写产地检疫文书和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专用章。逐步应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出证系统出具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加盖水产苗种产地检疫专用章,并根据运抵到达目的地所需时间合理确定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渔业官方兽医和技术支撑机构人员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特别是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应当配备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地方政府投资,加强水生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场)、隔离场所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实验室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提高检测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探索建立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备案制度以及动态监控系统,跟踪其生产、购苗、发病治疗、销售和运输等情况,实现全过程监管。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所需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省级以上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等信息进行共享,促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等信息互通。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运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和运输水产苗种未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跨省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报告等行为和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无效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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