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办法(试行)》的通知(2)
时间:2020-05-19 18: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六条 货主应当提交水产苗种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来源地或本地相关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做出受理决定。
第十八条 予以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实施现场检疫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渔业官方兽医产地检疫时,货主应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苗种生产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
2.检疫苗种《水产养殖生产管理记录》原件或复印件;
3.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未发生相关疫情的说明或“监测报告”或“无规定疫病证明”;
4.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检疫合格证明;
5.近2年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6.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农村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说明;
7.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捕获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提供合法捕获证明和捕获记录,并将苗种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区):
1.与其他养殖场所之间有物理隔离设施;
2.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3.具有配套所需的其他设施、设备和相应管理措施;
4.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二十二条 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现场检疫时,填写《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详细记录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和地点、检疫水生动物苗种种类、数量和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二十三条 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渔业乡村兽医根据需要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填写《协助临床检查情况说明》,供渔业官方兽医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启运前,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并主动接受渔业官方兽医检查。
第二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在隔离场(区)进行隔离,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放入养殖环境。种用水生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二十六条 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更换检疫证明。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该水产苗种生产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隔离期满后无异常,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渔业官方兽医方可出具水产苗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现场健康检查合格;
2.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经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