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
时间:2020-03-15 15:1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定了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因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第三人致伤,且第三人无法明确时消费者的权利救济途径。该案的处理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加强对其经营场所内设备的定时更新维护,提高经营者的责任感,使其更加重视履行其经营场所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 舒某与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舒某为装修房屋在申某处看中贝尔品牌的原木地板,因价格较高,申某遂向其推荐了价格相对较低的吉雅地板,称材质和颜色与贝尔地板一样,但无样品、无现货,需定制。当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单》,约定:舒某订购“吉雅橡木A版”36.5平方米以及龙骨、门条等配件,地板单价每平方255元,地板总价9307元。申某承诺所销售地板橡木材质和颜色与贝尔地板一样,假一罚十。后舒某认为申某所销售的地板为三无产品,系假冒伪劣,要求申某按合同假一罚十。经审理查明,申某交付的地板材质为橡木、系实木橡木贴皮、B板。
裁判结果
本案经二审后,法院判决申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某返还货款6000元;舒某向申某返还涉案吉雅地板36.5平方米;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某18000元。
典型意义
商品买卖中,商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系欺诈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能惩罚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促使商家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案例五 丁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4日,丁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台白色奥迪1984CC小轿车,售价为385000元,后丁某到常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因常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认为丁某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无防水水印,不能确定该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的真伪,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涉案车辆至今未注册登记,丁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集团公司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385000 元,并三倍赔偿1155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限该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损失600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需综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其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经核实,海关所出具的案涉《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合法有效,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施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作为销售商,其有义务保障所销售的车辆能够正常上牌使用。现因其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形式上存有瑕疵,导致案涉汽车无法正常上牌使用,客观上导致了车辆贬值损失、税收滞纳金、维权费用等损失的产生,故应酌情予以赔偿。
案例六 谭某与某物流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5日,湖南某物流公司韶山营业部职工到谭某办公室取走高仿油画《送子还乡》,寄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海王子假日酒店,收件人为酒店董事长,邮寄费、包装费共计60元。
寄件后,谭某仅收到邮寄发货单的照片,未与物流公司签订书面邮寄协议,也未收到其他单据。寄件二十多天后谭某得知收件人未收到油画。另查明,高仿油画《送子还乡》由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完成,价值595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接受谭某的邮寄委托并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物流公司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一方,负有妥善保管并将快件安全送达指定收件人的义务,现邮寄件在邮寄中丢失,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邮寄物丢失的赔偿问题未作约定,且物流公司未提示谭某贵重物品应保价,亦未特别申明赔偿限额,故对某物流公司辩称赔偿限额为邮寄费六倍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由某物流公司韶山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谭某5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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