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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2)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删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农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将第二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九)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六、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渔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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