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3)
时间:2019-09-21 22:54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并将其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釆购销售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销售的食盐不符合本省包装规格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在本省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违法经营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