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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9-09-18     来源:贵州人大网    浏览:442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我省拟出台《贵州省食盐条例》。现将《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0月16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9月16日

 

  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盐销售

 

  第六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取得并保存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每袋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 全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标明碘含量。

 

  加碘食盐的包装和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

 

  第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三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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