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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2)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该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者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八条 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稳定食盐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盐安全信息员队伍。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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