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3)
时间:2019-05-14 10:58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二十二条【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利用大数据信息技术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食盐生产销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信用管理。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盐业信用平台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食盐专营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经营要求规定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将非食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六条【违反采购要求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碘盐不合格罚则】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按照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小包装盐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的食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包装规格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外包装上标签标识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的包装、标识无“禁止食用”提示,不能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三十条【监管人员罚则】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概括性规定】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