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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检察机关打击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犯罪典型案例

   日期:2020-12-03     来源:清远检察微信号    浏览:227    

  清远市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决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新要求和新期待,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办理了一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优秀案件。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筛选六个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至10月9日,邱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三星村无证经营鸭子加工小作坊,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鸭子进行脱毛,再加工煮制成光鸭,销往江西省赣州和广东省清远、广州、肇庆、佛山、韶关、梅州、河源、中山等,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72003元。案发后,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对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6月13日,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7月30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邱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邱某某停止侵害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以上的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案例二:欧某某销售假药案

 

  【法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私自在中药中添加西药成份而制成的药品,不属于“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而是属于假药。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初,欧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追风透骨丸”和“追风透骨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其经营的推拿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追风透骨丸和追风透骨油的宣传广告。2018年10月16日,清远市清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推拿馆进行检查时,从店内起获242包追风透骨丸、12瓶追风透骨油,经检验含氨基比林、双氯芬酸成分。经清远市清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追风透骨丸、追风透骨油为假药。2020年8月12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药罪对欧某某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

 

  广东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销售假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案例三: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法律要旨】

 

  对乙酰氨基酚是《中国药典》收藏的品种,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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