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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3)

  (四)建立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休市期间清空经营场所内的家禽,督促经营者在每天收市后,全面清洗消毒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和病死禽只。


  (五)制定本市场的家禽交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家禽异常死亡或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采取加强消毒、停止销售、限制移动等措施,并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活禽经营者义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业务的,应当记录销售的活禽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二)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活禽,并在经营场所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活禽。


  (三)每天收市后及休市期间,清洗消毒活禽存放、宰杀、销售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设施设备,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义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冻冷藏设备,确保禽产品处于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证明;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禽产品;


  (五)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疫情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活禽及家禽产品的疫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家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相关从业人员、环境样品的疫病监测。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活禽及家禽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活禽及家禽产品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应急管理。


  发现疫情疫病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疫情疫病扩散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违反限制交易规定的罚则)  在活禽交易限制区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活禽交易限制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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