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家禽交易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
时间:2020-12-02 11:3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七条(流通追溯) 积极推进家禽追溯体系建设。鼓励家禽交易各市场主体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交换和共享信息,推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管理相衔接,实现家禽养殖、运输、屠宰、销售、消费全过程追溯管理。
第八条(凭证入场制度)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和屠宰厂(场)的活禽,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屠宰厂(场)经营者应查验并留存查验记录。
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证明。
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禽进入本地市场。
第九条(代宰出场) 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第十条(定期休市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实行定期休市制度。具体休市日由各设区的市确定。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执行,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休市日期,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
第十一条(临时性休市) 设区的市政府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集中屠宰)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筹确定家禽屠宰厂(场)的数量、选址和规模,保持适宜的屠宰能力,满足当地居民的禽产品消费需求。
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屠宰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规范家禽屠宰厂(场)建设,加强家禽屠宰厂(场)检疫和防疫监管,督促指导屠宰活动落实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冷链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家禽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发展。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禽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家禽产品冷链物流体系。
家禽产品运输应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并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支持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规模养殖,支持家禽屠宰厂(场)与信用记录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冰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家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健康防护) 家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家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义务) 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每日对家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行为。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家禽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并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设置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家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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