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适用(3)
时间:2020-07-28 10: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立法的问题交给立法者,在原稿件被编辑删减的部分中,笔者着重提出了我们因委托立法和部门立法的实际,导致《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立即启动修法导致两法的罚则出现了较大数额差距。
但是,在修订前,我们作为执法者,要清晰地明白我们的执法依据是什么。在《食品安全法》修订和机构改革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确实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动废止。
最后,关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准确裁量的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还必须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山东省还有《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这是地方法规,也需要适用。另外,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省局《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原山东省食药局出台的《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省局的裁量基准也均需要作为自由裁量时的依据。在实际办案中,对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符合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的,我们都依法给予了“免予处罚”,避免了机械执法、盲目执法、过罚不当。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