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适用
时间:2020-07-28 10: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拙作《从立法过程看<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关系、界限和适用范围》在此微信公众号发布后,引发了系统内的一轮大讨论。
这篇文章,我主要从《食品安全法》的修法本意指出:一审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在(2018)豫1625行初60号行政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终130号二审行政判决则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回避,没有明确指出法律适用问题。
诸多评论中,都提出了观点很相近的一类问题:“本着法律的本意公平公正,卖的不能(比)种的罚的多,就可以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韭菜是种植出来的,追究生产者最高罚两万,而销售者却罚5万?符合情理么?”(此类评论很多,我就不一一引用)。
此类问题的提出,是基于一个实际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罚则较轻,《食品安全法》的罚则较重。而且,一般来说,生产、批发、零售环节,掌握的处罚尺度,一般是逐级递减,这也是适用《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执法的原则之一。
那么,问题来了,适用《食品安全法》必然要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重吗?我也可以肯定的回答:未必如此!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必然处罚要重。比如,此案中,我在文末就明确指出:“上诉人的观点也并不完全正确,虽然适用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考虑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因此,我才会得出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针对评论中提出的问题,我也集中陈述一下我的观点: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食品安全法》的修法背景是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贯彻“四个最严”的监管要求。但是,贯彻“四个最严”不等于一律从重处罚。
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中就明确指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为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明确指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由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适用《食品安全法》仍然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有一线执法人员总是顽固且错误地认为,贯彻“四个最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就不能减轻处罚,更不能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就可能被有关部门追责。对于这种错误认识,这份通知中也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就可以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同时,该通知还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遗憾的是,在我来市场监管局承担法制审核工作一年来,我发现几乎没有执法人员知晓这份通知,并按照这份通知的要求来正确适用法律。
其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有个评论指出:“好像原食药监总局还发布了一个《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个办法不能用了吗?”就这个评论,我也来纠正一个常见的错误认识,很多人望题生义,因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含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字眼,就误以为该办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下位法。该评论的提出,也是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误以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该办法就不能适用了。实际上,该办法是《食品安全法》的下位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几乎无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