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适用(2)
时间:2020-07-28 10: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该办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的制定,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是对《食品安全法》中“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的细化,因此,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也得以清晰的得出结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就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其下位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再次,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免罚条款。
有评论提出:“一个普通的市场经营户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时如何做到查验货,有进货小票的已经相当好了,去索取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报告的根本不现实。”
我个人认为,这类评论还是基于对《食品安全法》和上述办法错误的割裂开所导致的,办法里,已经对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予以了明确规定:十三条规定了“产地证明”(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等)、十四条规定了“购货凭证”(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十五条规定了“合格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的种类。另外还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检查制度、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等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制度远远比《食品安全法》要宽松。因此,该评论提出的所谓“根本不现实”,至少在我们当地,经过这几年的宣传和监管,都已经成为了现实。
还有,对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的处罚依据。
有评论提出“期望威海小摊贩卖把韭菜罚5万”,这种处罚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的通知中还指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山东省出台了三小条例,规定了食品小摊贩的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小摊贩,因为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所以自然应当归类于食品小摊贩。而且,对于在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摆摊经营的小摊贩,只要其经营条件与三小条例规定的食品小摊贩的实质条件一致,我们也将其纳入食品小摊贩进行管理。食品小摊贩的处罚幅度远远低于《食品安全法》的处罚幅度,而且,只要符合从轻、减轻、不予、免予处罚的条件,同样应当适用,这也是与过罚相当原则相一致的。
另外,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条款、修改及衔接的问题。
有评论指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2018年修订的,不新吗?如评论者所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就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强行束之高阁了!如此,真的合法吗?”“建议立法机构对此做出更详细的解释,以便以后统一处罚尺度。”确实,包括威海系统内法制人员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也提出了是立法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的修订,只是基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将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等予以了相应修正。今年,全国人大已经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列入了修法计划,相信很快就会将相应条款和处罚幅度与《食品安全法》保持一致。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