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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全面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罚则】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非法活动罚则】  违反本规定,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利用、运输、携带、走私、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非法服务罚则】  违反本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行为人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酒楼、饭店、山庄、农家乐、会所、食堂、餐厅、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一切餐饮服务提供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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