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全面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时间:2020-04-29 11:30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八条【单位、组织、公民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林业和草原、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网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海关、电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执法机制】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省份的协作,联合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 负有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禁止食用罚则】 违反本规定,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以下规定对食用者进行处罚: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猎捕杀害罚则】 违反本规定,猎捕、捕捉、杀害野生动物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海洋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捕捉、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