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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出台食盐管理条例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3)

  三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加碘食盐碘含量规定的处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处罚、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七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使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是《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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