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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3)

  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延续申请,愿意签署告知承诺书的,应当按告知承诺书的要求提交材料,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延续后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办理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酒类商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的补发)

 

  因纸质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予以补办。

 

  补办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实质内容与原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因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办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凭证;因许可证损毁申请补发的,被许可人应当同时提供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依据第一款实施行政许可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区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目录;制作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管)

 

  区市场监管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酒类商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酒类商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酒类商品经营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酒类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的吊销)

 

  被许可人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且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吊销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诚信档案)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酒类商品经营许可管理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统一审批和综合监管平台。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酒类商品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管、行政处罚等事项记入酒类商品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档案管理)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酒类商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酒类商品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2月28日印发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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