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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原理讲“大”文章 食品安全治理当过程监管与严厉处罚并重(3)

  2015年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较2009年版大幅度提高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其中多项违法的惩处起罚金额达到10万元,远高于此前的1万元,对于涉货金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10-30倍以下罚款。同时,新法还依据不同违法情景设置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限制主要责任人行业准入、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刑事拘留等惩罚规定。这些违法惩处力度都远远高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行为主体形成了显著的震慑作用。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时至今日,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仍是以过程监管为主,强调全过程、无死角的过程监管,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惩罚不足。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含保健食品)案件查处情况可知,件均罚款金额从2014年的3331元增加到2015年的4356元,再到2016年的件均9452元,2017年的9300元。罚款金额不断上升,但件均不足万元的惩罚对不法行为很难形成真正有效的震慑,其长期效果还有待考察。如果处罚以及游说寻租成本仍然低于违规操作带来的利润增值,就无法真正改变食品生产加工者的违法行为。

 

  惩处力度的确定要以大幅度降低当前过程监管条件下,迫使全行业企业按安全水平显著高于规定标准为依据。之所以要显著高于规定标准是因为:食品安全存在主观风险和客观风险,这使得即使在企业完全没有主观违规的情况下,其产品的安全水平也不是一个固定值,而会围绕某个水平在一定区间内上下浮动,这主要是由企业非主观意愿(或不可预判)的风险造成的。按照显著高于规定标准为依据确定惩罚力度,不但要完全排除企业主观违规的行为,更要让非主观因素导致的产品最低安全水平高于规定标准,从而确保产品在各种可能的不确定下都能满足安全标准。

 

  建议:食品安全从重惩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保障还需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严格遵照《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提高惩处执行力度,落实“最严厉的处罚”。对于未经允许采用的添加物和风险行为,由于并不在日常检查范围内,发现其违规使用通常存在偶然性,因此,惩罚尤其从重。

 

  二是,对于大型企业,可探索以企业评估资产为惩罚基数,而非涉案批次价值。按照新版《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可按涉案批次的产品价值为基线对涉案主体进行数倍惩罚,但这是否足以对相关市场主体形成震慑,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以一个批次价值10万元为例,即使按最高30倍进行惩罚也仅有300万,这对于很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来说是微乎其微的,更何况,从已经发生的惩罚事件来看,30倍在最高限几乎很少用到。因此,真正对生产者的震慑效果是有限的。

 

  三是,对小微企业,在建议惩罚倍数就高不就低,即,一律采用涉案批次产品价值30倍的惩罚。对于小微企业,客观的难题是,如果惩罚过高,则往往会导致执行难度迅速提高的问题,甚至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况。这确实也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因此,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震慑须同时兼顾其执行可能性。

 

  四是,对食品安全事故从重惩罚需要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保障,这包括健全的法律法规、严格的调查取证制度、科学的第三方检验制度和手段、完善的培训体系等。这些保障的完善及其对惩罚效果的影响还需要一些深入的研究。但即便如此,在当前条件下,对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仍不失为一个可减轻过程监管压力的政策选择。(作者:北京食品安全政策与战略研究基地首席专家、中国食品安全30人论坛专家白军飞教授,清华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博士后许菲 )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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