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2)
时间:2019-08-20 14:2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时,相关企业应及时联系远洋渔业协会,并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在设备故障期间,相关企业须通过船位监测系统,每日报送设备故障渔船前24小时的每1小时1次的船位信息。如设备故障在30天后仍无法排除修复的,渔船应立即停止生产,回港修复设备后再继续生产。
第十三条 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渔船,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尽快修复设备。修复期间,相关企业应按第十二条要求每日手动报告船位。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协会对日常接收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渔船船位监测情况,通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并抄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四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在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期间,应保证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正常使用和每天24小时开机且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管理由船长直接负责。远洋渔船应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不得人为干扰、破坏监测设备工作。
第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具有相关技术能力的人员,保障设备正常工作,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对严重老化或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不再被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列入其认可设备清单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协调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及时解决企业在船位监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保障船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加强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减少和避免发生越界生产等违法违规事件,远洋渔业协会应不断完善船位监测系统,建立渔船越界预警和越界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在公海作业时,如未按农业农村部要求与相关国家专属经济区(EEZ)边界保持安全距离,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越界预警信息。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企业采取措施,要求所属渔船立即驶离预警区,避免越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船进入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作业的海域或有关国家争议、敏感海域时,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越界报警信息。远洋渔业协会应立即向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相关企业在24小时内,向所属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作出说明。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正常航行通过有关国家专属经济区(EEZ)或未经批准作业的国家管辖外海域时,相关企业应提前向远洋渔业协会报告,以免船位监测系统发出预警或报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实施船位监测的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农业农村部不批准及确认其远洋渔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农业农村部对船位报告状况实施年度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的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核算渔船政策性补贴的基础依据。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指一年中渔船能按本办法要求报告船位的总天数。
第二十六条 因船位监测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的远洋渔船,手动填报船位全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天数,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设备故障期间,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手动报告船位的,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
第二十七条 擅自移动、拆除、关闭、损坏船位监测设备或故意伪报和擅自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的,扣除相关渔船当年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购买、安装、维护,以及按农业农村部规定频率日常报告船位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远洋渔业协会应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成本。因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调取船位的费用由调取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对船位的原始数据进行增减、篡改和删除,违者将按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