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3)
时间:2020-09-28 17:14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本案系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所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地处上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被告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自然保护区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促进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有力维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安全。
五、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共谋至崇州市街子镇味江河水文站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现场查扣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包括鲫鱼、鲤鱼、白条鱼等10个品种共计4.96斤。经鉴定,上述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6839.28元和其他间接生态损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汪某林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并承担本案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服务费8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为主犯,王某林为从犯;其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二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前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一年六个月的社会实践活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张某、汪某林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5839.28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捕鱼工具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天然河流的渔业资源和水文状况,应予惩治。人民法院参考专家意见,采取被告人参与社会实践公益活动以及将渔业资源损失费直接用于水域环境治理的方式,替代通常的“增殖放流”修复方式,拓展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形式,有助于确保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落到实处,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效果统一。
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驾驶渔船至长江岳阳段君山银沙滩、孙梁洲附近水域非法捕捞,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被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165.58斤。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二人均系主犯;其非法捕捞行为损害作业范围内环境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没收电捕鱼作案工具;责令其二人将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案发水域。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洞庭湖水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采用电捕鱼非法作业方式,严重影响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种群繁衍, 破坏洞庭湖和长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本案系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挂牌成立以来集中管辖审理的第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人民法院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七、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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