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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宿迁市散装白酒生产与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专营散装白酒单位、个人应当设立专门仓库及容器,用于贮存散装白酒,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散装白酒应当设立专门销售区域,并采取悬挂或张贴“销售散装白酒”字样方式醒目标识。

 

  用于销售散装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醒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出具销售票据。

 

  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对非个人消费用途的购买者,应查验并索取其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如实记录销售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数量,产品标准代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虽以个人消费名义购买,但一次性购买数量在10公斤以上,或有其他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情形的,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白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未经检验查验或检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散装白酒;

 

  (二)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散装白酒;

 

  (三)经营的散装白酒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预包装食品”销售;

 

  (五)对采购的散装白酒私自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改变原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技术性处理,勾制成新的散装白酒销售;

 

  (六)使用采购的散装白酒自制出售保健酒、药酒、露酒等改变原白酒真实属性的其他酒;

 

  (七)使用容易引起误解或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进行广告宣传;

 

  (八)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用于散装白酒贸易结算等。

 

  明知或应知他人采购散装白酒用于制假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对散装白酒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散装白酒贮存和销售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备满足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存放可能用于白酒技术性处理的食品添加剂等物品。不得与有可燃性、腐蚀性物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混储、混运。

 

  第十八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散装白酒生产者、销售者台帐,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散装白酒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全覆盖风险分级管理。应当加大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散装白酒监督抽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对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九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记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应当依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开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失信认定和惩戒工作,促进社会监督,引导市场消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试行。实施期限为三年。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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