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彬: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制度价值(4)
时间:2020-04-17 15:2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一是《条例》体现了监管下沉,强化设区市级政府的监督责任,在监督检查权、行政执法权等方面,明确规定了上级监管部门对下级监管部门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随机检查权、组织异地检查权,对下级管辖的案件有直接查处权和指定管辖查处权,其目的是打破地方保护,提高效率和监管水平。
二是《条例》首次明确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加强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提高监管能力,充实人力资源,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必要条件。
三是《条例》首次建立了内部“吹哨人”制度。
第五十九条提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时,特别强调企业内部人举报本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加大奖励力度,对举报人给予合法保护。这对遏制企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四是《条例》首次提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这是一种探索。笔者认为,在上位法依据、操作程序、尺度、救济方式、效果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的情况下,对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要慎用、少用,最好是把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研究清楚后再用。
(九)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违法责任
《条例》从第六十七条到第八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细化了相关法律责任,细化、补充、增设了相应罚责,使法规更具操作性、执行性和权威性,成为一部“有牙齿”的良法。
一是进一步细化了情节严重情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加重处罚。但什么是情节严重情形,《条例》第六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如违法行为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的、造成食源性疾病出现死亡病例或30人以上患病的,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等情况。
二是增设了双重处罚条款。以往企业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对象大多数是法人单位。《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三种条件下,除了对企业进行处罚以外,还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一处罚规定,体现了责任到人、责任到岗、责任到心的方针,会鞭策企业管理者、负责人、当事人更加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努力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提升企业管理能力。
三是细化了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同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衔接和相互配合的规定。保障食品安全不仅要靠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也要靠公安司法部门的努力,更要靠全社会合力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方能奏效。行政监管、行政执法同公安执法之间,不但要各司其职、依法行政、依法执法,而且要彼此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协调配合,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条例》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案件移交、材料交接、信息通报、法律适用、相互协调等方面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从而促进不同职能部门(比如行政、公安、司法)之间形成合力,更严谨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提高食品安全的整体水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