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案例:食品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不适用十倍赔(3)
时间:2019-04-07 06:0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证据一: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打印件,证明二氧化硫在企业标准限量0.5g/kg。证据二: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证明一审中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库存进行了查询,没有该批次产品,故其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青岛京东公司及京东公司表示此2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通过京东公司平台从青岛京东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朱某某与青岛京东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及朱某某能否取得十倍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朱某某虽主张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标,但依据的标准系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故,朱某某关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应获得十倍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