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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案例:食品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不适用十倍赔(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朱某某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华简茗茶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华简茶叶花草茶桂花茶干桂花罐装花茶40g年货送礼伴手礼品茶”,京东价28元,商品数量100,订单号70708165396,商品总价2800元。青岛京东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金额为28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桂花茶,配料桂花,产品类型花类代用茶,净含量4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产品标准号Q/XJSH0001S,委托方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装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

 

  朱某某提交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A2180018299101003C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桂花茶,委托单位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生产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2018年2月26日,检测结果二氧化硫2.87g/kg,检测方法GB5009.34-2016。

 

  朱某某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朱某某,被委托人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于华测公司不接受个人送检,朱某某特委托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测公司送检样品名称桂花茶,生产日期2017年9月10日,生产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样品数量40g*2件,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发票由华测公司开,抬头为委托人)。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

 

  朱某某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显示:被抽样单位名称阳朔县联华超市石马店,食品名称桂花代用茶,规格型号50克,生产日期2017年4月25日,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0.8g/kg≤0.1g/kg,分类茶叶及相关制品,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注本数据来源于各省级局已公布抽检信息,数据内容仅供参考,如发现内容有误,请查询相应省级局官网信息。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来证明青岛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审查义务。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桂花,委托单位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收样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检测依据为GB500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81mg/kg。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从青岛京东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现桂花茶作为花类代用茶没有国家标准对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进行限定,朱某某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认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含量应当≤100mg/kg,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抽检样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商品,抽检标准不能等同。朱某某据此要求青岛京东公司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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