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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0年第1号(8)

  第七十六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八条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九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令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八十三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八十六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业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本部门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渔业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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