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3)
时间:2019-12-26 12:1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将新批准的指定监管场地信息维护进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经公布的指定监管场地可正式承载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
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名称变更、指定监管场地因行政区划造成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于变更后1个月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海关按本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直属海关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指定监管场地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报备。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年度抽核和海关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病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五)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海关审核同意的;
(六)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特定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七)经营单位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八)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第三十六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变更的;
(二)海关总署同意立项批复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第三十七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再次使用前应当经直属海关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第三条第(八)项中的非国家隔离检疫场,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和立项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