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关于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2)
时间:2019-12-26 12:16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一)指定监管场地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备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验收组应当由海关系统内场所管理、动植检疫、食品安全专家或骨干构成。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公布验收工作的依据和程序,听取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五)必要时,海关可提前安排进行检疫处理效果、海关监管人员能力考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应当函请海关总署组织验收。
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总署,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