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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维他命与泰国天丝商标纠纷透视(2)

关于添附,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其第七版《民法》统编教材中指出:“因添附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归属,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归一方所有,或归当事人共有;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权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可见,因添附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主要关涉两个要点,即是否产生新的财产,以及哪一方对该新财产贡献更大。”熊文聪说。他分析指出,商标是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就是特定商誉。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价值,商标的全部价值都来源于它所指代的商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商标标志一直不变,其价值(商誉)却可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量”(商标价值的多少)会有增有减,其“质”也会转变——即在相关公众看来,该商标不再指代原来的注册人或许可方的商誉,而是指代了实际使用人或被许可方的商誉。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作为原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方必须履行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否则可能丧失商标权。

“不难理解,一旦商标价值发生质的转变,与其说是原来被许可的注册商标之价值增加了,不如说是产生了一个新的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未注册商标,而该未注册商标(特别是其指代的新商誉)显然属于一种新的财产。”

基于上述分析,熊文聪认为,红牛维他命之所以要求泰国天丝承担其长期经营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就是请求法院确认谁对该新财产的贡献更大。并且,该新财产的市场价值显然高于其广告宣传费用(要不然不会持续投入),故并不能因广告费已经计入运营成本在审计中予以扣除,而否定该新财产的价值。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徐升权则从竞争法角度对判决予以观察。他认为,从历史起源来看,商标法源于竞争法,而竞争法坚持以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原则。商标许可属于商标法规定内容,但其更是一种商业竞争行为,理应遵循竞争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从竞争的角度来看,商标许可之所以能够发生,系因被许可方基于商标能够产生竞争优势,故而愿意支付许可费用。在商标许可关系中,商标权人的竞争优势可以流向被许可方,是因为被许可方支付了许可费作为对价。但如果被许可方通过自己的投资和付出,以商标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商标权人并不能无偿占有,因为其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被许可方建立的竞争优势,有违公平原则。

徐升权指出,从司法保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承认商标许可合同中被许可方通过广告等行为在商誉方面所作的贡献,可以产生权益,且此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9年5月28日,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为保有在商标许可期间其对王老吉红罐凉茶商誉提升所作出的贡献而享有的权益,将王老吉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基本事实向消费者告知,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不当;在客观上……不构成虚假宣传。”这一判决不仅承认被许可方的权益,实际上主张在必要的情况下,商标权应因被许可方权益的实现需要而受一定的限制。

北京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浩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显然是“商标权”的一部分,但商标权是否还包含其它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商标权是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如果商标权是物权,红牛维他命的声明就很好理解。”王浩分析说,红牛维他命主张的并非商标的所有权,而是用益权。但是,由于《物权法》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商标权并不属于物权,因此红牛公司不能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认定商标的用益权,而是笼统地主张商标的“合法权益”。

“如果能通过这个案件进一步明确商标权的构成,对所有商标持有人来说都是一件有意义的事情。”王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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