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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6)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不承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具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五十七条  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送达程序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评价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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