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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19年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五条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权限;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的,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可,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

 

  第九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在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准入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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