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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印发《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2)

  第十六条 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其价值评估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执行。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无销售金额、销售金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售金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由渔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并出具报告。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第十七条  使用电、毒、炸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间接损害评估应结合非法捕捞作业类型、时段、时长、区域、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确定,主要评估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和栖息地破坏等方面损害量。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和繁殖终止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三倍计算。水生生物栖息地破坏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两倍计算。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于携带电鱼、毒鱼、炸鱼等相关禁用工具(物质)进入渔业水域、现场未查获渔获物,水生生物资源损害难以确定的,可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交易通联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捕捞工具或捕捞方法、范围、季节和持续时间,捕捞水域环境条件和水生生物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

 

  第十九条  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当事人应当履行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当事人不具备修复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修复能力的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条  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主要包括增殖放流和栖息地修复等。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应充分考虑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资金安排一般不低于所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增殖放流应当根据捕捞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环境条件、涉案渔获物组成、苗种供应可行性等因素综合确定种类和数量,并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水生生物栖息地修复措施包括设置人工鱼巢和人工鱼礁等。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的监督管理。履行修复义务情况可以作为案件处罚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鉴定评估严重失实或结论错误、擅自披露案件信息等违规情形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终止委托业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作出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办理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件需进行非法捕捞涉案物品认(鉴)定或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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