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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过期食品不手软(2)

  二、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52000元。被执行人连城县朋口镇盛斌食杂店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兴沿


  审 判 员  曹福桢


  审 判 员  陈 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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