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领域职业打假与惩罚性赔偿实务分析(2)
时间:2020-12-15 17:13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11 点击: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知假买假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纠纷实行特殊司法政策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致函原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答复意见,认为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该回函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安全给予特殊保护,未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予以限制。
3、部分地方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索赔案件的裁判观点
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对职业打假人不再容忍,判决驳回职业打假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在浙江省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815号案件中,原告刘艳多次在淘宝店铺“乔爱多多”购买日本奶粉。后以奶粉无中文标签及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退一赔十,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并以此来主张惩罚性赔偿,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法院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作出界定,并确立了“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多次购买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物品,以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的,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本案入选杭州互联网法院10大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95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秀平公证购买茅台酒与正常消费者购买消费的行为迥异,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为目的,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终审判决驳回刘秀平提出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案件中,韩付坤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意大利红酒,青岛市中院终审判决支持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但该案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后裁定提审,最终判决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