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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4)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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