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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4)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等培训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条  远洋渔船船长应当认真履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确保渔船正常航行和依法进行渔业生产,严禁违法进入他国管辖水域生产。

 

  按照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渔业组织要求,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水域被要求登临检查时,船长应当核实执法船舶及人员身份,配合经授权的执法人员对渔船实施登临检查。禁止逃避执法检查或以暴力、危险等方法抗拒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海域、类型、时限、品种和配额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远洋渔船作业时应当与未授权作业海域外部界限保持安全的缓冲距离,避免赴有关国家争议海域作业。

 

  第三十二条  远洋渔船在通过他国管辖水域前,应妥善保存渔获、捆绑覆盖渔具,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报。通过他国管辖水域时,应保持连续和匀速航行,填写航行日志,禁止从事捕捞、渔获物转运、补给等任何渔业生产活动。

 

  渔船在他国港口内或通过他国管辖海域时,不得丢弃船上渔获物或其他杂物,不得排放油污、污水及从事其他损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从事、支持或协助非法、不报告和不受管制的渔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发布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引发远洋渔业涉外违规事件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船长,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

 

  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远洋渔业企业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纳入远洋渔业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船长自被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农村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国家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远洋渔船有义务接纳国家观察员或有关国际渔业组织派遣的观察员,协助并配合观察员工作,不得安排观察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农村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农村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发生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对外交涉的,由农业农村部商外交部提出处理意见,进行交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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